建立新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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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OCGEN TW · 電子契約
買賣契約
立契約書人 ___________ (甲方) · ___________ (乙方)
第 一 條 買賣標的
出賣人「」將下列標的物出賣予買受人「」:
依據民法 第345條 (買賣定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再次按下或按 Escape 關閉
第 二 條 價金
總價金為新臺幣 元整(NT$ )。
第 三 條 交付
交付方式:
第 四 條 瑕疵擔保
出賣人應擔保標的物於危險移轉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買受人受領標的物後應從速檢查,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通知者,除依通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或契約解除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
依據民法 第354條 (物之瑕疵擔保)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再次按下或按 Escape 關閉民法 第356條 (檢查及通知義務)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再次按下或按 Escape 關閉民法 第365條 (解約減價之短期時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三百五十六條規定為通知後六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五年而消滅。前項關於六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再次按下或按 Escape 關閉
第 五 條 管轄法院
因本契約所生爭議,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甲方(委任 / 出資方)
signature
___________
乙方(受任 / 受聘方)
signature
___________
立契約書日期: 中華民國 115 年 11 月 8 日